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公开后可能损害国家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和有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秘密事项的活动;
(七)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符合前款规定的政党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国家秘密,泄露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十一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是保密工作的负责人,负责本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或者撤销本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时,承办人应当提出具体意见,经保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保密权限。
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机密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国家秘密的机密级和秘密级。具体保密权限和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在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时,需要确定密级的,按照所执行的国家秘密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单位产生的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权限的,应当事先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认;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报送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相应保密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根据事项的性质、特点和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以必要的期限为限;不能确定时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除另有规定外,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不得超过30年、20年和10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决定和处理相关事项过程中,决定公开需要保密的事项的,正式公布时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根据工作需要,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限定在最低限度。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可以限定为特定人员的,应当限定为特定人员;不能限定到特定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特定人员。
知悉国家秘密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本机关或者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单位应当在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上标注国家秘密。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得标注为国家秘密。
第十八条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范围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保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期限和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国家秘密超过保密期限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因保密期限内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视为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不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由原保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有不明确或者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部门确定。
来源:中国政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