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禁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NPC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07年12月29日NPC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禁毒
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五章国际禁毒合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能够使人成瘾的品和。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可以依法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品和。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禁毒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毒、禁贩、禁吸并举的原则。
禁毒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捐助禁毒工作,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国家鼓励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禁毒技术、设备和戒毒方法。
第九条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犯罪。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国家鼓励志愿者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者进行指导和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国家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国性的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向社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宾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预防措施,预防本场所发生毒品犯罪。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第三章禁毒
第十九条国家对品的原药材种植实行管理。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和其他可用于提炼和加工国家管制药物的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种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和根除非法种植原药的行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制止和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国家指定的品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品原植物。
将国家确定的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提取加工场所和国家设立的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预警对象。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品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立即离开;拒绝离开的人被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国家对品和实行管理,对品和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检查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供应、持有和使用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管理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禁止走私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以其他方式流入非法渠道时,犯罪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表明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对有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禁止非法传授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根据毒品侦查的需要,可以对边境地区、交通要道、港口、机场、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等场所的人员、物品、货物、车辆进行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口岸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走私。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依法扣押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本人所有的直接用于毒品犯罪的工具、设备和资金,应当予以没收,并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涉嫌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控。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向时,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和调查。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健全药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药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和交流。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者应该接受戒毒治疗。
药物成瘾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对吸毒嫌疑人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对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同时通知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期限为三年。
吸毒人员应当在其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吸毒人员个人和家庭情况,指定相关基层组织与吸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实施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帮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失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接受定期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戒毒人员可以到具有戒毒治疗资格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立戒毒医疗机构或者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为药物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做广告。药物治疗收费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身体检查;如果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人身危险,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吸毒成瘾严重且难以通过社区戒毒脱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第三十九条怀孕或者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不得强制隔离戒毒。
对未按照前款规定实施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社区戒毒,负责社区戒毒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帮教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决定对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单位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决策人不告知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查明身份后应当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设立、管理制度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携带物品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吸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和成瘾程度,为其提供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需要,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并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病情等条件,对戒毒人员实行单独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吸毒人员,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针对可能有自伤、自残等行为的吸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侮辱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有权开具品和处方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执业医师,可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为戒毒人员使用品和。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从业人员的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戒毒人员的亲属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学校教职员工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视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可以外出探望配偶和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所外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查收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吸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隐私。
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强制隔离戒毒实施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戒毒效果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前提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策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策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可以延长至一年。
第四十八条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设立戒毒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场所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吸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场所生活和工作。戒毒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依法被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和依法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维持治疗。
第五十二条吸毒人员在入学、就业和社会保障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第五章国际禁毒合作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国际禁毒合作。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授权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国际禁毒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涉及毒品犯罪侦查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以及国际组织执法机构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第五十七条通过国际禁毒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缴获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和出售用于毒品犯罪的财物所得的款项。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外援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发展替代产业。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或者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种苗的;
(五)非法传授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或者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匿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公安机关查处毒品犯罪活动时告知违法犯罪人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药品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他人贩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在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品和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出口以及品原植物的种植,致使品、或者品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进出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犯罪,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犯罪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人员知道场所内有人吸毒、注射毒品或者贩卖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所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医疗机构和医师违反规定使用品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一)包庇或者纵容毒品犯罪分子的;
(二)体罚、虐待、侮辱戒毒人员等行为;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理缴获的毒品和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毒品犯罪活动有关的财物的。
第七十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招生、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NPC禁毒常务委员会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