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叠国居诉青田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青田县人民政府工伤行政复议案[(2016)浙行申335号]。
裁判要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最后性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第一,从青田新集电器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 45上班的作息时间来看,员工基本都会在吃完饭后继续投入工作。所以,蝶国居在上班时间前后中午在公司食堂吃饭;其次,对“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完全局限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狭隘地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场所。本案中,公司食堂作为员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用餐的辅助场所,处于公司的有效管理区域,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再次在公司食堂就餐不属于直接履行职责,但这种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工作的前提,因此可以认定为与工作相关的准备工作。综上,蝶国菊中午在公司食堂滑倒致左股骨颈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冲突案例】江苏高院:员工中午在公司食堂吃饭时摔倒,不应认定为工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决
(2016)浙行申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浙江省青田县荷城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胜,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蝶国菊,女,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现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浙江韩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住所:浙江省青田县荷城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戴邦和,县长。
一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青田新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港头工业区6号。
法定代表人:陈喜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琴,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田人社局)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利刑终字第68号对蝶国居诉青田人社局青田县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工伤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复查,目前复查已经结束。
再审申请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申请再审时表示:1。二审判决的法律依据错误。一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工作时间之前或者之后,在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二审判决,青田新集电器有限公司上午11时30分下班,下午12时45分上班,蝶恋花在公司食堂的午餐时间在工作时间左右;本公司食堂作为安排和提供员工工作期间用餐的辅助场所,处于有限的管理区域内,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蝶国菊在公司食堂就餐,不是对其工作职责的直接履行,但这种就餐行为是其继续工作的前提,因此可以认定其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准备工作。其实公司有明确的生活区和生产区,食堂在宿舍楼下,明显离生产区远,属于生活区。这也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经营监管部门的规定。青田新集电器有限公司食堂对外承包,运营方不是公司;早上下班后,员工可以选择在公司食堂吃饭,或者回家吃饭,或者去餐厅吃饭。虽然公司食堂的午餐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左右,但公司食堂不属于工作场所,也不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在公司食堂吃饭显然不属于工作相关的准备工作。劳动者工作时是劳动关系,工作后吃饭是买卖合同关系。是两种法律关系。根据二审判决,早餐或者晚上睡觉都是与工作相关的准备工作。因此,二审判决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曲解和无限扩大的理解。第二,《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蝶国菊之所以在食堂吃饭,只是她日常生活的生理需要,并不是工作原因,而是特定情况下所谓的“工作餐”。所谓“工作餐”,是指在紧急工作过程中,因法定工作时间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不能耽误工作进度和工作程序,由用人单位提供免费简餐,饭后立即返回工作岗位的一种情况。本案中,原告的就餐行为一不是为了完成单位安排的紧急的、特定的任务,二不是用人单位提供的免费就餐,而是正常上下班后的一种日常生理需要。这个过程和叠锅居回家吃饭和在外面小店吃饭没有本质区别。所以不能认为是工作原因吃饭。第三,二审判决认为,员工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吃完饭后,他们应该基本上还在继续工作,这也与事实不符。以青田新集电器有限公司为例,并不是所有员工都要在食堂吃饭,有的回家做饭,有的在外面店里吃,只有部分员工在承包的食堂吃饭。蝶国菊自己也不都在食堂吃饭。按照中院的理解,吃午饭需要一小时十五分钟,明显与事实不符;一般在食堂吃饭最多需要20分钟到30分钟左右,二审判决认为11:30到12:45上班吃饭时间太短。时间不短多少?我们的事业单位不是12点下班,下午1点半开始工作吗?我局认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单位自主安排作息时间,足够劳动者吃饭和短暂休息。从其长期执行情况来看,大部分劳动者都能在12:45左右准时返回工作岗位,开始下午的工作。如果不是,经过这么多年的实践,公司应该可以调整到合适的休息时间。我局认为午休基本合理。而且早上下班到下午上班前这段时间包括吃饭和休息,员工基本不会吃完饭还继续工作。2.二审判决不能随意撤销生效的行政决定。这是一个有效的决定,已经一年多了。二审判决不能因为原告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就否定生效决定。在行政复议和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我局已明确提出《关于工伤认定的决定书》( 2013)221号)为有效法律文书,且在一审法院,叠国居也向法院提交了受理信封原件,受理的邮戳可以确认其收到的时间,且在质证过程中以及叠国居本人提供的证言中,也明显收到了原决定书。可以认为服务是有效的。不能因为局里是普通邮寄就推断工伤认定文书无法送达。没有法律规定文件不能用普通邮件送达。而且工伤申请的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迭果居个人。公司已明确表示当时收到了决定书,也将决定书内容告知了蝶国菊本人,并照常将决定书转发给蝶国菊及其家人。蝶国菊自己出院后也在这个局的社保科吵过很多次。显然,她知道工伤不会被认定。3.社保部门无法承担蝶恋花在外就餐时不慎摔倒的法律责任,或者第三方食堂的承包方无法提供安全就餐的责任。认定工伤是一种非常严格的行政行为,认定的标准非常明确,具有强制性。如果不能认定为工伤,可以走其他司法程序,比如人身伤害侵权赔偿,但一定不能作为工伤处理。一旦认定为工伤,赔偿主体是社保基金和用人单位。该局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生效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将导致工伤认定范围无限扩大,后果相当严重。司法机关和政府机关要齐抓共管,管好用好国家给在职职工的救命钱。4.蝶国居在行政复议、一审、二审行政诉讼过程中所作的陈述明显不一致,根本不能自圆其说。在二审庭审阶段,蝶国菊上诉称,她于2013年5月31日11时20分在搬运零配件时滑倒受伤,后在食堂滑倒摔伤,并提出蝶国菊就餐属于“工作餐”。二审判决书中总结的争议焦点也是为迭果居吃饭是否属于“工作餐”,以及在吃这种“工作餐”时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范围,而非“工作场所”的界定。蝶国菊在申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审期间均未提及“工作场所”,蝶国菊受伤并非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也非在蝶国菊工作的工作场所。虽然上诉人迪·郭巨在上诉中提到了“工作场所”,但这并不是二审庭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但在二审判决中,以“工作场所”的定义作为判断依据,判定该局所作的行政行为无效确实不妥。并在法庭上为上诉人的“工作餐”进行了辩护:1。厂餐补贴作为福利随工资发放;2.工人自己选饭,付现金;3.工厂里的餐厅承包出去了;4.工厂不强迫工人在食堂吃饭。同时也声明这是一个生效的决定,生效时间是2013年11月。不能引用2014年的司法解释(上下班途中扩充)作为判决依据。而且在2014年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吃饭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案例。而且,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也是对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侵权行为的司法救济规则,是第三侵权人赔偿之外的合理救济。请求依法再审该案。
原审被上诉人青田县人民政府称:2015年3月19日,蝶国居就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因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送达时以普通邮件方式将文书送达当事人,本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我国政府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视同工伤。蝶果居下班后在饭堂摔倒,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所致。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二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适用不正确,请求依法再审。
被告迪·郭巨回答说: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第一,从空时间开始,被调查人吃午饭的食堂在公司厂区围墙内。“工作时间前后”在公司工厂吃午饭,是与工作相关的准备工作。公司安排或组织员工吃“工作餐”,解决合理的、必要的生理需要,应当作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第二,从工作时间来看,被调查人早上上班摔倒,上完早班后去公司食堂吃午饭,从而下午上班,属于下班后的延续时间内。第三,被申请人在公司食堂有免费的“工作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员工只需要吃饭,不需要花钱。2.再审申请人说:“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就否定生效决定”,没有法律依据。3.再审申请人主张“对于蝶恋花在外就餐时不慎摔倒的法律责任,或者第三方食堂承包商未能提供安全就餐的责任,不能由社保部门承担”,与本案事实完全相反。被告在公司工厂围墙内免费提供中餐的公司食堂吃中餐时摔倒受伤。至于公司厂区食堂的归属问题,显然是否承包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我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凡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的,均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第一,从青田新集电器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 45上班的作息时间来看,员工基本都会在吃完饭后继续投入工作。所以,蝶国居在上班时间前后中午在公司食堂吃饭;其次,对“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完全局限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狭隘地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场所。本案中,公司食堂作为员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用餐的辅助场所,处于公司的有效管理区域,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再次在公司食堂就餐不属于直接履行职责,但这种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工作的前提,因此可以认定为与工作相关的准备工作。综上,蝶国菊中午在公司食堂滑倒致左股骨颈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认定青田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不当,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故二审原审判决撤销一审莲都人民法院(2015)利联刑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撤销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青田县人民政府[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认定工伤。再审申请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主审法官马国贤
代理法官戴
代理法官楼玉栋
2016年8月26日
记账员刘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东方法搜。
编辑:傅德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