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18件执行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保证执行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就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责任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的法律文书:
(一)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刑事判决书的财产部分;
(二)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
(3)中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裁定;
(四)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五)外国法院作出的已经人民法院承认其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六)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4.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复杂、疑难或者被执行人不在本院管辖范围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应当经三名以上执行人员讨论,并报院长批准。
6.执行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视听设备和警用装备,保证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7.执行公务时,执行人员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并按照规定着装。必要时,司法警察应当参与。
8.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关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执行管辖权
9.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证据保全申请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执行。
10.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证据保全申请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执行。
11.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2.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4.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5.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应用与转移的实施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执行或者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或权利人;
(三)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含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四)债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5)属于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管辖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提出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7.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为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法院移送执行机关执行。
18.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书应当载明申请执行的原因、事项、执行对象以及申请执行人所知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人民法院的接待人员应当将口头申请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外国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执行申请书。当事人所在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的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非法人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权利继承人或者受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权利继承或者受让人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者证件。
19.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附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或者仲裁协议。
申请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文本。
20.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的姓名、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委托代理人放弃或者变更民事权利,进行和解或者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21.执行申请费的收取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办理。
四、实施前的准备
22.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申请或者执行移送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
执行通知书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告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的利息或者款项。
23.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24.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25.人民法院执行非诉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机构调取案卷材料。
动词 (verb的缩写)货币支付的执行
26.金融机构擅自解冻人民法院冻结的资金,被冻结的资金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被转移的资金。逾期不收回的,裁定该金融机构以其自有财产在被划转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强制执行责任。
27.被执行人是金融机构的,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备付金不得冻结、扣划,但可以冻结、划拨在本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及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营业场所。
28.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责令其交出存款凭证。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收回其存款,并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金融机构收回被执行人的存款,向人民法院缴纳或者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29.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提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者提取。
30.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将被执行人的收入支付给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不追偿的,裁定其在已支付的金额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1.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他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拍卖、变卖财产所得,在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32.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处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3.被执行人自行申请变卖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以合理价格成交,并控制变卖价格。
34.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或者变卖完毕后,必须立即清理款物。
委托拍卖或者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应当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过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返还被执行人。
35.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机关的,还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交人民法院保全。
对前款所列财产权利,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
36.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有关企业应当支付给被执行人的股息或者红利,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措施,冻结被执行人期望从有关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并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在到期后支付给被执行人。期满后,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企业撤销,并出具撤销回执。
37.人民法院可以扣押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票(股份),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强制被执行人转让,或者直接拍卖、变卖处理,或者将股份直接补偿给债权人,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38.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措施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或者股权。
投资权益或股权被冻结的,应当通知相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过户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被冻结的投资权或股权。
39.被执行人在其法人独资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对申请人的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权或者股权。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投资权或者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以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或者股权,以转让所得向申请人清偿债务。
40.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红利,或者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过户手续,致使被转让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已支付的股息、红利或者被转让股权的价值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不及物动词财产的交付和已完成行为的执行
4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件。隐匿或者非法转移原物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已经毁损、灭失的,经双方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未能就折价赔偿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
42.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收到通知书或者协助通知书后,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不恢复的,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43.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者裁定以物抵债后,需要由现所有人交付给买受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44.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对可以就地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他人完成,完成上述行为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被执行人经教育仍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阻碍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到期债权的执行。
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以下简称履行通知书)。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方。
履行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第三人直接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履行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方违反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46.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被执行人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记载,并由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
48.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者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部分承认或者不同意债务的,可以就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49.第三人在履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且未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予以执行。本裁定书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50.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的履行通知后,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或者延迟第三人的履行期限。在第三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可强制执行。
51.第三人接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致使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无法收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外,可以追究妨碍执行的责任。
52.对第三人作出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执行对第三人的债权。
53.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的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或者被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八。担保的执行
54.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为被执行人提供了保证人,人民法院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即使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保证人责任,人民法院也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九、多个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一个债务人并参与分配。
55.数个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且所有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权益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如果存在不同类型的债权,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优先于货币债权。如果有多个担保权益,应当按照担保权益确立的顺序清偿。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所有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其债权比例受偿。
56.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由先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主持。
法院采取先予查封、扣押、冻结的强制措施是为了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具体分配应当在本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X.强制措施对妨害执行的适用
57.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拒绝履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或者阻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三)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和印章的;
(四)伪造、隐匿、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五)指使、贿赂、胁迫他人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能力作伪证的;
(六)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或者抗拒执行的;
(八)制造噪音,冲击执行现场;
(九)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
(十)损毁或者抢夺执行案件资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具、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58.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XI。执行的暂停、终止、结束和执行撤销
59.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或者再审的案件,执行机关应当根据上级法院或者本院作出的暂缓执行裁定,暂缓执行。
60.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61.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62.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裁定书应当载明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63.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限应当扣除。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应经本院院长批准。
64.结案的方式如下:
(1)执行完毕;
(2)终止本执行程序;
(三)终止执行;
(4)关闭案例;
(五)未执行的;
(6)驳回申请。
65.在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结束后,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依据新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执行撤销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所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予以强制执行。
实施轮换应当重新备案,并适用实施程序的有关规定。
66.旋转时,执行标的特定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能归还的,经双方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未能就折价赔偿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执行循环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
十二。执行纠纷的协调
67.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上报上级法院,直至报共同上级法院协调。
执行纠纷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协调。
68.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两地法院或者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对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判决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并报共同上级法院处理。
69.上级法院应当对执行纠纷案件进行协调处理,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相关款项划入本院指定的账户。
70.上级法院协调执行下级法院处理纠纷的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十三。实施监督
71.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7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者具体执行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责成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停止执行。
下级法院接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重新审议。
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但下级法院仍不改正的,上级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或者决定改正,送达有关法院和当事人,并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73.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的理由,依法应当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作出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限期作出裁定,必要时可以直接作出不予执行裁定。
74.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案件(包括委托执行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案,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未作出,或者应当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未依法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裁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或者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审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自行执行或者会同下级法院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75.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所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中止执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76.上级法院在上诉案件审查期间决定中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法院应当将中止执行通知书副本送达执行机构。
77.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还应当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院长批准,并及时告知下级法院。
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期间届满,上级法院未通知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
78.下级法院不执行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者通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四。补充条款
79.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