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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风险限额

司法救助保险是由政府出资,以法院为投保人,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和部分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为受益人的新型财产保险。司法救助保险制度的建立,是法院将保险理赔机制引入部分涉及民生的案件,对被害

司法救助保险是由政府出资,以法院为投保人,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和部分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为受益人的新型财产保险。司法救助保险制度的建立,是法院将保险理赔机制引入部分涉及民生的案件,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实行普惠性、自下而上的经济补偿的创新举措,弥补了国家司法救济制度的不足,保护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司法救助保险试点的背景

2016年的数据显示,被执行人实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占全部执行案件的40%左右。实践中,与一般民事判决相比,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执行的问题更为突出,因为后者的执行人一般都是罪犯,很多人在服刑前经济状况并不好,服刑期间失去了生活来源,服刑后会面临再就业的问题。而且有的人认为自己已经服刑完毕,受到了惩罚,“赔钱”是额外的负担,所以履行赔偿义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很低,容易导致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得不到经济补偿的问题,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实现。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2015年,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六部门发布《关于建立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明确了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强调国家司法救助重点解决特定案件中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面临的迫切困难,对同一案件中的同一当事人只提供一次性救助。援助标准是根据案件管辖范围内雇员的平均月工资确定的。可见,司法救助是一种辅的救济措施,救助对象是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而不是所有当事人,不具有包容性。

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司法救助保险试点法院。该院建立了由政府出资,以法院名义投保,惠及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人的司法救助保险制度。首创将保险理赔机制引入部分涉及民生的案件执行中,范围更广、力度更大、程序更简便,探索了司法领域以市场化手段参与社会治理的新途径,弥补了我国现行国家救济制度的不足。司法救助保险制度是一项普惠性、支持性的经济补偿制度,与国家司法救助制度齐头并进,共同维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传递司法温暖。

二、主要做法和成效

2016年,国务院同意在宁波设立国家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为全国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借助保险创新政策的“东风”,宁波中院主动与宁波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宁波保监局等单位对接,达成共识。2017年12月,宁波司法救助保险合同与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签订,这标志着司法救助保险制度在宁波正式落地。在这种制度下,被保险人是人民法院;保险费全部来自政府财政支出,按约定一次性缴纳;保险人是一家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遭受人身损害并获得成功判决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即持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保险险种为“宁波司法救助保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区域内,被保险人根据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生效判决(含调解)向法院申请执行后,被保险人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因无法执行或执行不到位,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期间执行程序被法院依法终止。

宁波中院曾成立联合调研组,对宁波市法院三年内(2014年至2016年)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调研,摸清了此类案件数量、适用标的金额、到位标的金额、不到位标的金额等基本信息,为合理确定保险费奠定了基础。该院根据研究结果,聘请专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计算确定赔偿限额,并根据未履行金额将每个案件的赔偿限额分为三个档次,即未履行金额在20万元(含)以上的,每个案件的赔偿限额为7.2万元;不执行到位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上20万元以下的,每案赔偿限额为5.2万元;未清偿金额不足10万元的,每案赔偿限额为2.4万元且不超过实际未清偿金额。

引入商业保险模式将财政资金(保费)市场化后,利用资金杠杆可以数倍增强赔付能力。以2018年财政拨付的343万元保费为基数,保险公司的赔付额度可以放大到1500万元。

同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保险人有权介入执行案件的处理,了解执行案件的具体信息,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信息和协助。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的保险理赔申请,应当经过案件承办人初审、法院执行监督部门复审、相关负责人批准三个审查程序。具体流程如下:执行案件承办人在收到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向法院执行监督室出具索赔申请表;法院执行监督部门收到案件承办人出具的审查意见表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核,执行局局长或执行监管部主任批准理赔申请的,应指定专人在3个工作日内将理赔申请表等申请材料提交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额,扣除本次已执行到位的部分,再确定赔偿资金数额。之后,保险公司会直接将理赔资金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在获得司法救助保险理赔后,仍可依法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基金。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享有对被执行人的追偿权(代位权)。此外,保险公司还为受害者提供医疗绿色通道、心理治疗、社工帮助等辅助服务。

经过4年的试行,司法救助保险制度取得了一定成效,具体表现为:适用案件范围从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扩大到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等民生执行案件;克服试点初期对每个案件赔偿限额划分粗糙的缺点,每个案件的赔偿限额确定为未履行金额的50%,最高不超过20万元。据统计,2018年至2021年,宁波市两级法院近500起案件700余名当事人成功获得赔偿,索赔总金额约2400万元。

司法救助保险是一种普惠性的经济补偿。政府缴纳保险费,当事人不需要缴纳保险费。只要发生司法救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在经济补偿过程中,引入保险理赔机制,通过市场化运作,统一理赔标准,规范理赔程序,使整个补偿过程更加公平、阳光、透明、便捷、高效,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2018年5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全省法院全面推开司法救助保险切实提高民生执行案件保障水平的通知》,在全省法院全面推行司法救助保险综合改革。

三、司法救助保险的法律分析

司法救助保险的客体是申请执行人在不执行的情况下可能无法实现或完全实现的胜诉权——受偿的财产权。被执行人能否实现被补偿的财产权取决于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对被执行人来说具有偶然性、不期而遇性和随机性,被害人犯罪和侵权本身具有随机性和概率性。根据数据的统计分析,执行失败的风险很多,但这种风险造成的损失是确定的或可测量的、适度的。因此,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未实现是一种风险,该风险显然是可保的。

根据保险的标的,保险可以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司法救助保险显然不属于人身保险,而属于财产保险。财产保险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那么,司法救助保险属于哪一类财产保险呢?

财产损失保险的客体是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但司法救助保险中被执行人权益无法实现主要是由于被执行人无法履行而不是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而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损失在司法救助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就已经存在,承保已经发生的损失有违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幸运性质。因此,司法救助保险不属于财产损失保险。

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对他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为保险标的。司法救助保险中,被保险人是遭受他人人身损害并胜诉判决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他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反之,实施犯罪行为或者侵权行为的人,应当依法对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司法救助保险不能归为责任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是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担保人)为信用关系的债务人(被保险人)提供信用保证的保险。债务人不履行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保险人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通常,权利人对债务人的信用进行保险的保险称为信用保险,债务人对自己的信用进行保险的保险称为保证保险。在司法救助保险中,可以将被执行人视为权利人,将被执行人视为义务人。两者之间是信用关系,保险的标的类似于信用风险。但由于申请人法院不是任何一方,司法救助保险类似于信用保证保险,但不是信用保证保险。

综上所述,司法救助保险是一种新型的财产保险和商业保险。

四、关于完善司法救助保险制度的思考

在司法救助保险综合改革的过程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保险费的来源和道德风险。由于保险费来源于地方财政支出,来源单一,保险费数额与地方财政状况挂钩,可能导致类似案件当事人在不同地方获得的保险理赔金额存在较大差异。保险人很难监督案件的执行过程,也很难量化是否“无法执行”。信息不对称容易形成忽视甚至扩大保险事故发生的道德风险。因此,有必要从扩大保险费来源、加强对执行案件的有效监督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保险制度。

尹振国、马益群(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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