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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
(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森林防火。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预防和扑救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
文章
森林防火工作贯彻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积极扑救、有效消灾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级各部门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森林防火指挥系统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保障森林防火经费,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森林防火协管员队伍,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卫生、民政、通信、气象、旅游、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认森林防火责任人,并实行年度目标管理。
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具体工作由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森林管理者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负责,实行管理负责人负责制。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制的要求,明确本单位森林防火工作的负责人。
第九条
森林防火涉及两个以上本市行政区域的,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做好联防区域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防火设施、预防森林火灾和报告森林火灾的义务。所有单位和成年人都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森林火灾扑救。
第十一条
鼓励通过保险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和灾后自救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层次、多渠道、多主体的森林防火社会化投入机制。受益人应当承担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合理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森林防火义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建立森林防火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灭火能力。
第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期或者高火险期,单位可以对参加防火工作的人员给予适当津贴;贡献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防火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全国森林防火规划,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的实际需要,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军民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空护林合作机制,完善航空空护林基础设施,保障航空空护林所需经费。
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国家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措施;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理办法》的规定,协助森林火灾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必要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七条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火灾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2)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森林火灾应急机制和措施;
(4)资金、材料、技术等保障措施;
(5)灾后处置。
第十八条
依法在林区、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设立工矿企业的,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林区植树造林应当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第十九条
铁路经营单位负责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区域的防火工作。
电力、电信线路和油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区域设立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巡逻。
第二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建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林区的森林经营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专业消防队和群众消防队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配备的兼职或专职护林员,负责森林巡逻、野外用火管理、火灾及时报告和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害、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防止火灾发生;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立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类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火装置和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二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预测高温、干旱、大风等高风险天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风险林区,规定高危林期。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居民用火应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高火险期,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进行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建设森林火灾监测预报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和发布森林火灾预警预报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或者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第三章扑救森林火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灾报警电话号码,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救援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向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报告,并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1)国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森林火灾连续24小时未扑灭的;
(六)未开发的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边境地区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国家支援的森林火灾。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时,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启动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相关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核实火灾确切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情的基础上,根据火场天气、地理条件,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区域,确定责任人,指定责任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四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在森林火灾扑救中,要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及时疏散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做好扑火人员的安全防护,尽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第三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救应当以专业灭火队伍为主力;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的,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扑救森林火灾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武警森林部队担负着国家赋予的森林防火任务。武警森林部队在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时,应当接受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应当接受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中国人民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按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火区天气预报和相关信息,并根据天气情况适时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森林火灾扑救人员和物资。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并提供应急通信保障。
民政部门要及时设立避难场所和救灾物资供应点,紧急转移和妥善安置灾民,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公共秩序,加强治安管理。
商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可以决定采取设立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取用应急水、控制局部交通等紧急措施。
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和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灭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运输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扑火队应当对火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残火,并留足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回警卫人员。
第四章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
根据受灾森林面积和人员伤亡情况,森林火灾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一)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公顷以下或者其他林地着火,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或者重伤1人以上10人以下的;
(2)较大森林火灾:受灾森林面积1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灾森林面积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4)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受灾森林面积100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伤100人以上。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的原因、肇事者、受灾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及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及时进行调查评估,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森林火灾进行统计,向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森林火灾统计报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信息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四十四条
对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和抚恤。
第四十五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生活补贴以及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发生的其他费用,由扑救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火灾原因不明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事故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扑救森林火灾发生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贴等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四十六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更新造林,恢复火烧迹地的森林植被。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发出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批准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措施扑救森林火灾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在森林高火险期,未经批准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森林消防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并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的森林火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有关协议扑救;如无协议,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有关国家政府协商解决。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百度百科
本期编辑|西方人
校对|赖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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