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钟发〔1997〕16号),加强机关单位保密工作,督促领导干部切实履行领导保密工作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保密委员会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规定》(钟发〔1997〕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中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干部。
本办法也适用于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涉及国家秘密的其他机关和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党政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党政领导干部负有领导本单位保密工作的责任,应当保证党和国家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保证本单位接触、持有和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安全。对于违反保密义务,发生泄密事件,我们要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四条领导干部应当自觉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单位的保密制度,接受保密监督。领导干部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不泄露党和国家秘密。
(二)不在无保密保证的场所阅读和存放秘密文件、资料;看过的秘密文件和资料要及时归还。
(三)不得擅自复制、摘抄、销毁、保管国家秘密文件和资料或者指使他人违反规定;因工作确需复印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复印件按同等保密文件管理。
(四)不得在无保密措施的非保密笔记本或电子信息设备上记录、传输和存储党和国家秘密。
(五)不携带秘密文件和资料出入公共场所或者参加社会活动;特殊情况确需携带的,必须经保卫部门或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由本人或指定人员严格保管。
(六)不准利用无保密措施的通信设施和普通邮政传递党和国家秘密。
(七)不准与亲友和无关人员谈论党和国家机密,教育身边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自觉遵守保密规定。
(八)不要在私人信件和公开发表的文章、作品和讲话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
(九)不参加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对外活动或接受记者采访;因工作确需涉及或者提供党和国家秘密的,应当事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
(十)不得在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活动中携带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者物品;因工作确需携带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到保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第五条各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对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履行下列保密职责:
(一)认真贯彻党、国家和上级有关保密的方针、政策、指示和决定。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保卫委员会或保卫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保卫组织),选派合格的保卫干部从事日常保卫管理工作,提供保卫工作所必需的设施、经费和工作条件,监督检查保卫组织和保卫干部依法履行职责,重视发挥保卫组织的作用。
(三)及时(每年至少1-2次)听取保卫组织的汇报,了解本地区、本单位保卫工作的总体情况,及时研究解决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审查和决定保卫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各单位主管安全工作的领导干部对安全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履行下列安全工作职责:
(一)领导保卫组织工作,使其充分履行“宏观决策、组织领导、协调指挥、监督检查”的职能,当好党委、政府和党政主要领导在保卫工作中的参谋助手。
(二)及时组织传达、学习党和国家以及上级机关关于保密的方针、政策、指示和决定,结合实际提出具体的实施意见和措施,做好协调落实工作。
(三)组织制定、实施和检查领导干部、重点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保密宣传教育计划。
(四)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提出改进保卫组织、完善其工作制度和选拔合格保卫干部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五)组织调查研究和安全检查,适时(每年2次以上)主持召开安全组织成员会议,研究解决安全工作中的具体问题;重大问题要研究,制定解决方案,及时提交领导研究解决。
(六)根据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制定、修订和完善工作、国家秘密载体管理、人员管理、重点部位和场所安全管理、通信和办公自动化设备安全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上网安全管理、信息上网安全管理、新闻出版和对外提供信息安全管理、科技事项安全管理、泄密事件报告及其责任追究制度等规章制度。
(七)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会议和项目,组织制定安全防范方案,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对其实施进行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
(八)对机要通信、办公自动化设备、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关键部位,按照规定组织制定、审查、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配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备。
(九)领导、组织、指导和协调拟在互联网上公开的信息、新闻出版稿件和对外提供的资料的保密审批工作。
(十)发生泄密事件,应按规定及时向保密部门和上级机关报告,部署、组织和督促调查,向领导小组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整改方案和对泄密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十一)认真总结保密工作经验,定期组织表彰保密工作先进组织和个人。
第七条各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对主管业务、机构和人员的保密工作负领导责任,履行下列保密职责:
(一)凡管理业务工作的地方,保密工作也应在那里管理。
(二)在分管业务工作中应当知悉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
(三)研究部署业务工作时,需要事先了解和评估是否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可能涉及的,要处理好保密要求。
(四)在检查、指导、评估和总结业务工作时,应当包括相关的保密工作。
(五)按照规定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限定主管机关范围内接触、知悉特定国家秘密的机构或者人员的具体范围。
第八条领导干部履行保密责任制,受上级机关、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和本单位保密组织的监督检查,同级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
第九条领导干部履行保密责任制的情况应当纳入个人报告和干部考核内容。有关部门在考核领导干部时,应当听取所在单位保密组织的意见。
第十条对认真履行保密职责,使本单位保密工作在本部门、本地区处于先进水平的领导干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凡不履行保密工作领导职责,造成单位泄密的,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要负领导责任,并酌情处理。
第十二条领导干部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保密规则,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是党员领导干部的,同时按照《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个别领导干部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保密规则,尚未造成国家秘密泄露,但对国家秘密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四条领导干部身边的工作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泄露与该领导干部工作职责相关的情况的,视情况,给予该领导干部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领导安全工作职责,使其所在单位的安全工作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其所在单位的安全组织应当劝其改正;上级机关或同级保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解决,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要求组织传达、学习贯彻党和国家以及上级机关有关保密的方针、政策、指示和决定的。
(二)未开展保密宣传教育,未对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未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未指定人员负责日常治安保卫工作,或者治安保卫工作必需的设施、经费和工作条件得不到保障,致使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干部难以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对存在泄密隐患的工作环节,未制定并落实必要的保密规章制度的。
(五)未按照要求对保密通信、办公自动化设备、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要害部位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和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的。
(六)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会议和项目,未制定保密工作方案和采取保密措施的。
(七)未开展保密工作或有“泄密”和“乱保密”现象的。
(八)发生泄密事件,未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查处的。
第十六条保密工作存在前条第(一)项至第(七)项问题之一,导致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工作人员泄露信息,有关领导干部不能证明已经正确履行保密工作职责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发生重大泄密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国家安全和利益重大损失的,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有关领导干部是党员,同时根据《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对履行保密责任制的领导干部的表彰、奖励或者行政、党纪处分,由保密工作部门或者保密组织向具有相应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提出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及时反馈给建议者。
第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委安委会办公室和省保密局征求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等部门意见后统一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1.《保密法》第31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2.《保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根据泄密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为谋取私利,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迫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泄露国家秘密被人民法院判决依法免予或者刑事处罚的,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免除或者减轻行政处分;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免予行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各级保密部门和其他保密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处罚不服时,可以要求对行政处分或处罚进行复议。
第三十四条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国家秘密超出限定的接触范围,不能证明不为不应知道的人所知的。
3.《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九条:
丢失秘密文件或者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在保密工作中,造成重大泄密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主要领导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8条第1款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