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仓库消防安全管理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国家消防救援局组织起草了《租赁厂房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众可在2023年5月2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和途径提出意见:
1.将征求意见函寄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大街70号国家消防救援局,邮政编码100054。(标注为:《租赁厂房、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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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消防和救援局办公室
2023年4月25日
租赁车间、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业建筑租赁厂房和工业建筑与民用建筑租赁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
生产、储存火药、炸药、火工品和军用物资的车间、仓库的消防安全要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租赁厂房、仓库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违反规定改变厂房、仓库的使用性质和功能。
第四条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租赁厂房、仓库的统一管理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在其使用和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该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租赁厂房、仓库应当实行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逐级、逐岗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书面明确的,出租人负责统一管理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承租人负责租赁厂房和仓库的消防安全。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厂房、仓库全部或者部分转租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同一厂房、仓库内有两个以上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各出租人和承租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连带责任。
同一厂房、仓库内有两个以上出租人、承租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指定一个出租人、承租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并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十条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厂房和仓库;
(二)提前告知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相关消防安全要求;
(三)协调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制止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四)督促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及时向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传达有关部门对消防安全工作的要求。
第十一条租赁厂房、仓库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开展定期消防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加强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不得违规使用明火、动火,不得私自接驳电气线路,不得非法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4)工厂、仓库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办公室、休息室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做好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防火防烟分区和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自防自救知识和疏散技能;
(八)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租赁厂房、仓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承租人应当督促、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租赁厂房、仓库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与出租人、承租人明确分担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责任。
出租厂房、仓库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三条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人发现承包方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且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章租赁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出租人在出租厂房、仓库前,应当了解承租人生产、储存的物品的火灾危险性。
因承租人生产、储存货物导致租赁的厂房、仓库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出租人可以不予出租或者依法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承租人应当如实向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提供其生产、储存的商品种类、火灾危险性、数量等信息。
第十六条承租人需要改变厂房、仓库使用性质和功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和统一管理人的书面同意;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存放甲、乙、丙类物品的甲、乙类厂房和仓库出租的,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厂房和仓库的布局、仓库的储存类别和核定的最大储存量。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和统一管理人的书面同意;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出租人发现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擅自变更生产、储存的物品种类,且变更后的物品生产、储存导致租赁的厂房、仓库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租赁厂房内的甲、乙类物品、一般物品和中间仓库与租赁仓库内易发生化学反应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仓存放,并在醒目位置标明存放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条同一厂房、仓库租赁给两个以上租户的,其各自租赁部分的总体布局、防火分隔、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租赁厂房、仓库内有分拣、加工、包装作业的,应当采取符合要求的防火分隔措施,不得减少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数量和宽度。
严禁使用易燃可燃材料分隔、装修、租赁车间、仓库。
第二十一条同一厂房、仓库由两个以上承租人管理或者使用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做好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工作。
租赁车间、仓库的承租人应当建立消防合作机制,共同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开展联合消防检查、消防巡查、教育培训,定期召开会议,推动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第二十二条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负责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换,确保完好有效,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因改造或者维修需要停用时,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在建筑内予以公告。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指定专人负责设置消防控制室的租赁车间和仓库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租赁厂房、仓库的统一管理人应当建立消防管理制度,对明火的使用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第二十四条租赁的车间、仓库因生产工艺、改造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消防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动火审批手续应经消防安全负责人或消防安全管理员批准,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只有在确认没有火灾和爆炸的危险后,才能进行动火作业。动火审批应明确动火地点、时间、动火人、现场监护人、审批人和防火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检查从事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租赁仓库内严禁明火。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租赁厂房、仓库的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定期对电气设备和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对厂房、仓库进行施工或者维修时,应当向出租人询问周边设施、隐蔽工程以及可能发生事故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出租人应当如实说明并进行技术交底。
第二十七条冷库应当由具有冷库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建设,并对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消防设施、冷库的安全防护、电气线路敷设等进行验收。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冷库内严禁使用易燃保温材料,严禁私接电气线路。
第二十八条租赁厂房、仓库应当根据规定或者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制定统一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加强联勤联动。
火灾发生后,各方应立即组织初期灭火救援,引导人员疏散,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章隐患整改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定期对租赁的厂房、仓库进行防火检查,排查火灾隐患。
出租人应当了解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状况,督促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进行消防检查,排查火灾隐患。
第三十条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消防检查、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救援机构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如不能及时整改,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出租人发现火灾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进行整改,并跟踪整改情况。
第三十一条租赁厂房、仓库的火灾隐患整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现火灾隐患立即纠正,不能立即纠正的,及时向消防安全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员报告;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对举报的火灾隐患组织鉴定,确认整改;
(三)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整改时限和所需资金来源;
(四)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五)火灾隐患消除前,不能保证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对危险部位进行停工整改的;
(六)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的火灾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火灾隐患整改情况;
(七)对涉及城乡规划布局的火灾隐患提出解决方案,不能自行解决的,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租赁厂房和仓库,是指用于生产活动的租赁工业建筑和用于存放物品的租赁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
(2)出租人是指租赁厂房和仓库的所有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3)承租人是指对租赁的厂房和仓库享有使用权的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四)统一管理人,是指通过合同对共用部位的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的业主和承租人。
第三十四条租赁露天生产场所、堆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