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令
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已由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6月2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2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2020年6月20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指挥
第三章任务和权限
第四章义务和纪律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履行职责,建设强大的现代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党、军事委员会的集中统一领导。
第三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坚持中国的绝对领导,贯彻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按照多功能一体、维护稳定、保障权益的战略要求,强化练兵备战,坚持从严治警,加快建设发展,有效履行职责。
第四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执行勤务、处置社会治安突发事件、防范处置恐怖活动、海上维权执法、抢险救援和防卫作战以及军事委员会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对在执行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民武装警察,按照军事委员会(以下简称军委)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协助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军衔制度,军衔制度的具体内容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八条人民武装警察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军人权益。
第二章组织指挥
第九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内卫部队、机动部队、海警部队、院校和科研机构组成。
内卫部队按行政区划编制,机动部队按任务编制,海警部队在沿海地区按行政区划和任务区编制。具体编制由军委确定。
第十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军事委员会或者军事委员会组织指挥。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人民通常参加紧急救援、维护稳定、联合训练演习等非战争军事行动。,军委授权战区指挥。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战时由军事委员会或者军委授权的战区组织指挥。
具体组织指挥办法由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建立任务需求和工作协调机制。
国家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重大活动安保、处置突发社会安全事件、防范处置恐怖活动、应急救援等需要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要求。
执勤目标单位可以向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提出要求。
第十二条调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坚持依法用兵、严格审批的原则,并按照指挥关系、职责权限和运行机制组织实施。批准权限和程序由军事委员会规定。
遇有重大灾害、险情、暴力恐怖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按照军委的有关规定采取行动,并同时报告。
第十三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参加国家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指挥机构,在指挥机构的领导下,按照军委的有关规定组织指挥。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履行职责、处置突发公共安全事件、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抢险救援进行业务指导。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武装守护、武装护卫、武装警戒、护卫、押运等任务,执勤目标单位可以对在本单位执勤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任务和权限
第十五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主要担负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卫目标和重要安全保卫目标的武装警卫;
(二)重大活动的安全保障;
(三)重要公共设施、核设施、企业、仓库、水源、水利工程、电力设施、通信枢纽等目标要害部位的武装警卫;
(四)重要桥梁、隧道的武装守护;
(5)监狱、看守所等场所武装警戒;
(六)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和其他重要城市(镇)的重点地区、特殊时期和特定内陆边境的武装巡逻;
(七)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抓捕、追捕任务,协助监狱、看守所等执勤目标单位执行押解、追捕任务,协助中国人民银行、国防和军队等执勤目标单位执行押解任务。
前款规定的执勤任务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处置动乱、暴乱、骚乱、非法集会和等突发事件,主要承担下列任务:
(一)保卫重要目标的安全;
(二)封锁、控制相关场所和道路;
(三)实施隔离、引导、远离、驱散行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四)抢险救援被困人员;
(五)武装巡逻,协助开展群众工作,恢复社会秩序。
第十七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实施恐怖事件现场控制、救援、救护、武装巡逻、重点目标警戒;
(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追捕;
(三)解救人质、拆除爆炸物;
(四)参与处理劫持航空器空等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参与搜救、转移或者疏散被困人员;
(二)参加危险区域、危险场所和警戒区的警戒;
(三)参与消除和控制灾害、险情,防止次生和衍生灾害的发生;
(四)参与核生化救援、医疗救护、疫情防控、应急抢修和交通设施建设等专业救援;
(五)参与重要物资的抢险、运输和转移。
第十九条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检查进出警戒区和通过警戒岗的人员、物品和车辆;拦住那些不准进入或离开的人;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强行出入或通行的人员;
(二)武装巡逻时,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并出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对涉嫌犯罪的人员进行现场盘问和证件检查,对可疑物品和车辆进行检查;
(三)协助实施交通管制或者现场管制;
(四)对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执勤目标安全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带走、驱散;
(五)根据任务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或者对与任务有关的现场和场所进行必要的侦察。
第二十条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时,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应当立即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一)正在实施犯罪的;
(二)被通缉;
(三)非法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的;
(四)正在实施危及职务目标安全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的。
第二十一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执行逮捕、追捕任务,根据被协助机关的决定,协助搜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身、住所以及涉嫌藏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非法物品的场所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二条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处置社会治安突发事件、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中使用警械和武器,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公务时,遇有阻碍或者干扰的情况,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阻碍并强制执行。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任务需要采取措施的,应当严格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如果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则应选择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个人和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公务紧急需要,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堵车,优先通行。
第二十五条人民武装警察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依法优先使用或者征用个人和组织的装备、设施、场地、建筑物、交通工具等物资装备,完成任务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防范和处置境外恐怖活动的任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军委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七条人民武装警察应当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依法履行职责,坚决完成任务。
第二十八条人民武装警察遇有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施救。
第二十九条人民武装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服从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消极被动或者临阵脱逃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的;
(三)非法剥夺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搜查人员、物品、交通工具、住所和场所的;
(四)体罚、虐待、殴打被监管、控制对象的;
(五)、、擅离职守或的;
(六)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持有人民武装警察证件,按照规定使用录像设备取证并出示证件。
第三十一条人民武装警察应当举止文明,礼貌待人,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公民的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为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向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报下列信息:
(1)社会保障信息;
(2)恐怖事件和突发事件的情报信息;
(3)气象、水文、海洋环境、地理空和灾害预警信息;
(四)与执行任务有关的其他情报信息。
国家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建立情报信息共享机制,通过连接安全信息网络、情报信息系统和数据库,提供与执行任务有关的情报信息和数据资源。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对获取的相关信息严格保密,并依法使用。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承担的任务和建设发展相协调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预算。
第三十四条执勤目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提供执勤设施、生活设施和其他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五条在目标单位执勤的人民武装警察,受到毒物、粉尘、辐射、噪声严重污染或者在高温、低温、缺氧等恶劣环境中执勤的,享受与目标单位执勤人员同等的防护条件和福利补贴,由目标单位执勤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专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印章,按照军事委员会(以下简称军委)的有关规定管理和配备。
第三十七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加强对人民武装警察的教育训练,提高依法执行任务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人民武装警察因公牺牲、伤残的,按照国家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对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执行任务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受法律保护。
对因协助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牺牲、致残或者遭受财产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相应补偿。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对所属单位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人民武装警察受军事委员会市监察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监督。
人民武装警察履行职责,处置社会治安突发事件,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执行海上维权和救助,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和投诉,或者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人民武装警察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军委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或者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人民武装警察不履行职责或者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阻碍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侮辱、威胁、围堵、拦截、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武装警察的;
(二)强行闯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设置的警戒带和警戒区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武装警察执行狩猎、检查、搜寻、抢险救援、警戒等任务的;
(四)阻碍执行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和人员通行的;
(五)严重阻碍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持有、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标志、警械、证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海上维权执法任务,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防卫作战任务,按照军事委员会(军委)的命令执行。
第四十九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任务。
第五十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人民武装警察的有关职责和义务,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2020年6月2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6月20日电)
《人民日报》(2020年6月22日第1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