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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八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餐饮、住宿等活动,并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有其他交易习惯的除外。
【法律主旨】
本文是关于托管合同的定义。
[法律解释]
保管合同又称寄售合同或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货物交付另一方保管,然后另一方返还货物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收货人,他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人或发货人,交付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发货人。保管合同是一种重要的典型合同。在比较法上,监护合同在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中都有规定。保管合同始于罗马法,称之为委托。罗马法将食粮分为普通食粮和变体食粮。通常情况下,委托人应在合同到期后返还原委托给委托人的物,而替代委托人是指委托人可以返还相同种类、质量和数量的物,包括金钱委托、诉讼委托和扣押委托。苏联民法典第422条规定,根据保管契约,一方应当保管另一方给予他的财产,并原封不动地返还。
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即保管合同所指向的客体。关于保管是否限于动产,一般来说,国际上有以下立法例:一是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信托限于动产。比如《德国民法典》第688条规定,因托运合同,收货人有义务保管托运人交付给他的动产。《意大利民法典》第1760条将信托定义为一方接受另一方动产并负责保管和返还的合同。《瑞士债法》第472条和《比利时民法典》第1918条也有类似规定。《欧洲合同法原则》( PECL)也规定,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动产或动产;无形财产没有载体的,不能采用保管合同;对证券采用特殊规则。其次,在信托的定义上,以日本和省为代表,没有明确信托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比如日本《民法典》第657条规定,委托有效是因为一方同意将某物交由另一方保管。我国省《民法》第589条规定,“托运人”是指一方将某物交付给另一方,另一方同意保管的合同。第三,以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代表,在寄托物的法律定义中明确寄托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委托是指一方当事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产委托给另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要求返还时返还的合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法国民法典》和《西班牙民法典》对不同种类的寄售合同的标的物作了不同的规定,原始意义上的委托标的物(普通委托)仅限于动产,而争议标的的委托标的物包括不动产。法国民法典第1916条规定了两种寄托,一种是本义上的寄托,一种是诉讼上的寄托。第1918条规定,原始意义上的委托标的物仅限于动产。诉讼信托可以分为诉讼约定信托和判决信托。《法国民法典》第1959条和第1961条分别规定,这两种诉讼信托的标的物可以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由于寄托多指本义上的寄托,学者们常把法国列为第一个立法例。
我国《合同法》第365条对保管合同的定义中,没有规定定金仅限于动产,该条对保管合同的定义沿用了《合同法》的规定。现实中有很多保管不动产的例子,房子、果园、池塘都可以是保管的对象。随着城市化的不断发展,现在很多农村的年轻人都在城镇发展,而他们在农村的房子很多都是空。为了防止他们的房子被损坏,并得到必要的维修和保养,许多人把他们的房子留给他们的亲戚和朋友保管。因此,法律有必要调整因委托他人保管不动产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存放在购物中心、饭店、宾馆的车辆等物品的法律性质以及这些物品丢失的赔偿责任有不同的看法。分歧的焦点在于购物中心、餐厅、酒店是否有义务保护存放在购物、餐饮、住宿场所的车辆,这种义务的性质是什么。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消费者存放商品时与购物中心、餐厅、酒店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双方都是合同的当事人。如果你交费,那就是有偿托管,如果你不交费,那就是无偿托管。发生的争议按照合同处理;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民法典契约编》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管理义务是消费者服务合同的义务。有人认为,管理义务本身是购物餐饮住宿消费服务合同的具体内容,属于给付义务的范畴,是合同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有人认为是基于消费者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储存商品的损失属于购物中心、餐厅或酒店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管理保护义务属于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法定管理保护义务。根据这一法律义务,购物中心、餐馆和酒店有责任为客人保护和储存物品。如果丢失,就违反了自己的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要按照侵权责任进行赔偿。
第四种观点认为,购物中心、饭店、酒店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是否负有保护车辆等物品的义务,负有何种义务,是否应当赔偿,如何赔偿。比如,如果是购物中心、餐厅、酒店的自有停车场,客人的车停放在这个内部停车场,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就成立了单独的保管合同,应当按照保管合同办理。如果不属于内部停车场,未交费,不产生保管责任,不应赔偿。
在比较法上,有些国家的法律对入住酒店时的物品保管作了特别规定。《德国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接收他人住宿的旅馆业主,必须对其在此项业务中所接待的客人的损失、毁坏或损害进行赔偿。《法国民法典》第1952条规定,旅馆或餐厅经营者应对滞留在其旅馆或餐厅的旅客带入旅馆或餐厅的衣物、行李及其他物品负责。这种物品的给养被认为是紧急给养。第1953条规定,无论是旅馆或餐馆的仆人或工作人员,还是进出旅馆或餐馆的其他人,旅馆或餐馆经营人应对这类物品的失窃或遗失承担责任。宾馆、饭店经营者的责任仅限于入住宾馆、饭店的旅客,不包括顾客只在宾馆、饭店就餐的情形。法国司法实践认为,该条中的“物品”包括车辆,但仅指酒店客人停放在酒店围栏内或其附属范围内的车辆。如果乘客将车辆停放在公共道路上并受到损坏,酒店或餐厅运营商将不承担责任。而意大利则区分旅客是否将随身物品交给酒店经营者保管的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1783条规定,对于旅客交付的物品,旅馆所有人应当承担作为收货人的保管义务。第1784条第1款规定,旅客带入旅馆的物品被盗、丢失或损坏,旅馆所有人应负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20万里。这些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对此,特别增加了该条第二款:“存款人在托管人处从事购物、餐饮、住宿等活动的,视为托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有其他交易习惯的除外。”相比德国、法国的上述规定,我国民法典将这一保管义务延伸至从事购物、餐饮、住宿等活动的经营者。在现实生活中,保管合同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帮助的一种方式,或者是服务部门和公共场所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一种方式。比如商场、车站、饭店、酒店等地方都设置了特定的场所,供人们存放物品,现在已经很普遍了。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往往没有书面甚至口头合同。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一般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订立了托管合同。
这里规定的被视为托管的条件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需要到购物中心、餐厅、酒店等场所从事购物、餐饮、住宿等活动;第二,物品需要存放在指定的地方。购物中心、餐厅、酒店等。经常设置专门的停车场、储物柜等设施存放车辆或其他物品。只有把车停在他们指定的停车场,或者把物品存放在他们指定的储物柜里,才能形成保管合同。如果擅自存放在其他区域,比如酒店内部有供食客使用的停车场,也要求食客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当停车场还有客户停车位的时候,客人不把车辆停在停车场,而是停在酒店门口方便。本案中,双方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即使车辆丢失,车主也不能以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为由主张酒店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托管是有偿托管,也可以是无偿托管。有人认为这应该看寄存人是否支付了保管报酬。如果存款人支付给对方,比如消费者把车停在购物中心的停车场,支付停车费,应该属于有偿保管。寄存人未支付相应报酬,对方免费为消费者提供保管服务的,应当无偿保管。
此外,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能否适用于监护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成为学界争议的焦点。比如支付宝已经成为安装的必备软件,人们的日常生活离不开它。支付宝余额资金池资金量巨大,如何识别其性质对支付宝(公司)和用户都有重要意义。目前关于支付宝内用户余额性质的观点主要有借款契约论和托管契约论。根据借款合同理论,支付宝与用户之间的关系应属于借款合同关系,用户以无息贷款的形式将资金借给支付宝,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借款。基于这种观点,支付宝可以不经用户同意使用资金池中的资金。而且这个基金产生的果实是属于支付宝的。更多的学者持保管合同的观点,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属于保管合同,属于一般保管而非消费保管。支付宝只为用户保管资金,用户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托管资金。支付宝无权使用用户委托给它的资金,资金产生的果实也应归用户所有。在实际操作中,支付宝将资金池中的巨额资金存放在一个专门的账户中,每年产生的利息数额也是巨大的。在法律性质不明确的情况下,这类公司不能擅自使用用户的资金以及资金产生的孳息。此外,用户与支付宝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支付宝接受用户委托进行支付或转账。当用户向支付宝发出支付或转账指令时,支付宝应根据指令向用户指定的第三人进行支付或转账。
托管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第一,托管合同是有偿合同还是无偿合同。根据本法第八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由保管人和寄存人自行约定。寄存人与保管人对是否支付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托管合同是单向合同还是双向合同。过去对于托管合同是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有一些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是单方合同,保管合同原则上是无偿合同,保管人负有保管义务,寄存人不承担相应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保管合同是双向合同,保管人和保管人的权利义务是对应的。即使是免费保管合同,存款人也有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无偿托管合同是单向合同,有偿托管合同是双向合同。因为双务合同是指双方互相承担有价债务的合同,即双方都负有一定的义务,双方的义务形成一种给付义务。在无偿保管合同中,存款人向保管人支付保管的必要费用,不构成给付,所以应该是单方合同。
第三,保管合同是物质合同。本法第八百九十条规定:“保管合同于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保管合同原则上属于物质合同。
第四,托管合同是不必要的合同。本法没有规定订立保管合同的形式,也没有要求当事人以任何形式订立合同。托管合同可以口头订立,也可以书面订立,属于非正式合同。
第五,托管合同是连续合同。续约是指合同的内容,不是一次性付款就能结束的,而是可以持续实现的。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当继续履行保管义务,保管义务不是一次完成的,具有连续性的特点。保管合同作为延续合同,其解除的效力不同于非延续合同,保管合同的解除仅在将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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