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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休假条例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全文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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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2008年2月15日人事部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实施,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连续工作”时间和第三条、第四条所称“累计工作”时间,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计算。

工作满1年、10年、20年的,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假天数。

第三条国家规定的探亲假、丧假、产假不计入年休假。

第四条已享受当年年休假的工作人员,年度内有《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年休假。

第五条依法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不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寒假、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由所在单位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工作人员因承担野外地质勘探、野外测绘、远洋科学考察、极地科学考察等特殊任务,本年度无法安排年休假的,可以跨年度安排。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的,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工作人员应当休年休假的天数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标准为:未休年休假的每休一天,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包括员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工资中,除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由单位在次年第一季度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统一工资分配的单位,纳入统一工资分配。

第八条工作人员年休假年度日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为:本人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带薪天数(261天)。

国家工作人员的年薪收入为本人全年应支付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薪收入为本人全年应缴纳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补贴和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补贴不包括根据住房和用车制度改革直接支付给工作人员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未休年休假的;

(2)累计事假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

第十条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的意愿,统筹安排,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落实年休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外,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向工作人员支付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分,责令支付;属于其他机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按照国家关于公务员申诉投诉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港澳工作人员、驻外机关事业单位非外交人员的年休假,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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