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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教师法

资料来源:教育部 为贯彻落实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特别是关于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完善教师法律制度,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我们研究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

资料来源:教育部

为贯彻落实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特别是关于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完善教师法律制度,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我们研究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和途径给予反馈:

1.将征求意见函寄北京市西城区大胡同35号教育部政策法规司司法室(邮政编码:100816)。请在来信中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征求意见”字样。

2.将评论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fzb@moe.edu.cn。

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教师合法权益,规范教师职业行为,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教师的定义)本法所称教师,是指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职责和使命)教师承担着为党、为国家育人、为人民教书育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崇高使命。教师要为人师表,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的知识,有一颗关爱的心,忠诚于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基本原则)坚持中国对教师队伍建设的全面领导,把教师队伍建设作为基础性工作,提高教师的政治地位、社会地位和专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师德建设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管理制度)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教师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实施教师管理。

第六条(分类管理)国家根据各级教师的职责任务和职业特点,实行相应的管理制度,完善相应的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促进区域和城乡教师队伍协调发展。

第七条(荣誉制度)国家建立教师荣誉表彰制度和国家教师奖。对做出重大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人民教育家、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模范教师、全国优秀教师等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相应的表彰和奖励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尊师重教)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维护教师形象,宣传先进事迹,弘扬尊师重教的风尚。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基本权利)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并获得相应的设施设备支持和资源保障;

(二)从事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价学生的品行和学习成绩,表扬、奖励、批评和教育学生;

(四)按时领取工资,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寒暑假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开展课程和教学资源的研究开发、科研成果的转化,并获得相应的权益;

(七)参加进修或其他形式的专门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条(基本义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个人素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以德育人根本任务,遵守职业行为规范,执行课程标准,履行岗位职责,献身教育教学事业,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三)继承和弘扬我国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国家安全、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科学文化、环境保护、卫生等方面的教育,组织和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和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五)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依法履行公共教育服务职责,公平评价、平等对待、科学管理学生;

(七)适应时代和技术变革的要求,更新教育观念,创新教育教学方法,不断提高教书育人的能力,成为终身学习的倡导者和实践者。

第十一条(履职规范)教师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公平、公正地行使职权,不得,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特殊义务)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师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制止欺凌和其他危害学生的行为。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积极保护和救助学生;应当配合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家庭教育指导,促进家校合作教育。

第十三条(特殊身份)公办中小学教师是国家公职人员,依据有关规范公职人员的法律法规,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办中小学教师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特殊权利)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的教师可以独立或者团队开展学术探索、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可以适当担任与职责任务相关的社会岗位,参与社会服务。

第三章资格和准入

第十五条(资格制度)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和心理条件,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并被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分为幼儿园、中小学(含小学、初中、高中)、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中等、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课和特殊教育。

第十六条(学历标准)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相应的学位: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有学前教育或者其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有师范院校或者其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

(三)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

(四)取得职业学校专业教师资格,应当具有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或者实际工作经验;有特殊技能者可放宽至大专学历;

(五)取得特殊教育教师资格,应当具有特殊教育师范专科学历、学士以上学位,并按特殊教育年限取得相应学位;或其他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

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高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等职业学校基础课和公共课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前款规定的取得教师资格所需的其他相关专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对前款规定的资格类别和报名条件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资格考试)教师应当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考试由国务院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的学校组织实施。

教师资格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合格的师范毕业生可免试部分或全部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教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资格)通过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认定,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幼儿园、小学、初中教师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师资格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教师和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的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定;特殊教育教师资格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习年限认定。

教师资格应当对申请人的思想品德、身心健康状况、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等进行评价,并查询就业信息。

第十九条(禁止从业)在教师资格认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具备教师资格: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因害、虐待、拐卖、暴力、猥亵、吸毒、卖淫、嫖娼、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治安管制、刑事拘留等刑事处罚的;

(3)有严重酒精中毒、精神疾病或滥用精神药物等病史。,这使他不适合当老师;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教师职业的情形。

第二十条(定期注册)教师资格证书定期注册。在幼儿园、中小学、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任教的教师,由学校提出意见,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学校注册;在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教师,应当经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不合格的,教师资格证作废,不能继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试用期)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入学任教时,有一年的试用期。非师范类毕业生还必须通过相应的教育教学专业能力培训,取得证书。

第四章任用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职务制度)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幼儿园和中小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副高级职务和正高级职务。

教师初、中级职务不受岗位比例限制,根据教师履行职责的年限和要求晋升;副高级以上的岗位要与岗位设置相结合,考察教师的绩效表现,设置相应的比例,可以通过考评等方式竞争性获取。

第二十三条(职务聘任)教师实行职务聘任制度。教师根据其工作级别被聘为相应的职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中小学岗位设置指导意见。中小学副高级以上职务的设置,要兼顾教师的学科教学能力和师德教育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高等学校的不同层次和类型,制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高校结合本指导意见,根据教学科研需要设置岗位和岗位聘任标准;高校利用捐赠资金为吸引高层次创新人才而设置的岗位,不受岗位设置标准和总量限制。

第二十四条(招聘制度)教师招聘应当公开进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以德为先,按需兼顾学科和性别比例,优化教师队伍结构。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招聘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事业单位招聘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或者授权有条件的学校自主组织实施。其他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教师招聘,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其中,高校教师招聘应坚持包容性原则,以促进学术交流和学科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县(区)范围内的义务教育教师,按照规定组织教师交流和轮岗,合理配置教师资源,保障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二十五条(转任公职)经批准,县、区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置负责中小学、幼儿园教育教学管理的专业技术岗位,对具有副高级以上教师职务、具有中小学、幼儿园管理经验或者专职督学的人员,优先转任或者聘用。

第二十六条(合同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聘用合同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应当参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示范合同,充分听取教职工意见,履行民主程序后制定。

第二十七条(合同管理)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教师的岗位职责、考核要求等。,任期一般不得少于三年。

公办中小学教师因病、产假或者参加培训不能在岗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临时聘请有资质的教师承担教育教学工作。临时聘用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权利和义务由双方依照有关法律另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考核制度)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师德表现、业务能力水平、教育教学成绩和心理健康状况进行考核。考核分为年度考核、聘用考核等不同形式。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教师的考核,应当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考核标准)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考核标准,充分反映教师职业道德表现、岗位要求和岗位特点;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公开、准确,并以适当方式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的意见。

第三十条(结果运用)教师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次,考核结果作为职务晋升、评优奖励、岗位聘用、定期注册等的依据。

聘期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重要依据。

教师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要以师德师风评价为重点。存在严重问题的,应认定为不合格。

第五章培养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培训制度)国家建立以师范院校为主体、高水平非师范院校参与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教师培训制度。国家支持高水平综合性大学举办教师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师范大学办学水平,加强教师教育学科建设,建立健全师范大学评价体系、标准体系和专业认证体系,依托学校和企业建立教师培训基地。

第三十二条(公共教育)国家采取各种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和师范专业学习。

国家建立师范生免费教育制度。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师范大学应当根据需要招收公费师范生。公费师范生毕业后应按照协议完成教学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师范院校或专业的学生设立专业奖学金。

第三十三条(培训制度)国家建立和完善教师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完善教师培训制度,提高培训标准,制定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培训。

各级教学研究和教师培训机构承担组织实施教育教学研究和教师继续教育的任务。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应当设立中小学教师发展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培训支持)学校应当督促和支持教师每年参加不少于规定学时的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脱离教育教学岗位的专业培训或者继续教育。

教师培训的内容应当适应教师工作的需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等手段,采取多样化的形式和方法。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研究开发教师培训课程资源,开展教师培训或继续教育。

第三十五条(实习实训)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幼儿园为师范生实习实训提供场地、指导等便利条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三十六条(特别扶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采取措施,为边远、欠发达地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和农村培养和培训教师。

第六章保护和治疗

第三十七条(保障责任)国家分类建立教师工资福利保障机制。

公办中小学教师的工资、福利、社保单位缴费、津贴、奖励、培训等经费,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他学校、教育机构聘用的教师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由学校、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予以保障,财政可以根据其职务给予补贴或者奖励。

第三十八条(工资收入)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不得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的工资收入水平,并逐步提高。绩效工资分配要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的原则,体现对优秀教师、班主任等特定岗位教师的激励。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高校自主确定内部分配方式,完善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符合高校特点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教师正常晋升工资制度。

第三十九条(津贴和补贴)合格教师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津贴和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地区补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边远、欠发达地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和农村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给予补贴。

第四十一条(住房优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住房保障政策上对本地教师给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问题提供一定支持,根据需要建设教师周转宿舍。

第四十二条(医疗待遇)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享受当地公务员同等医疗待遇。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和心理健康评估,因地制宜安排教师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为教师提供优先服务。

第四十三条(退休待遇)教师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休或者辞职。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幼儿园和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养老待遇。

第四十四条(民办待遇)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标准,依法保障其所聘用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为教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其教师建立职业年金。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职责,为教师履行职责提供下列保障:

(一)提供符合要求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相关资源;

(二)保障教师在教育教学、教学研究、科学研究中的自和创造性工作的权利;

(三)依法维护教师教书育人的职业权利,保障教师实施教育惩戒、制止学生违法行为和制止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职权;

(四)保护教师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对侮辱、诽谤、暴力等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处理,依法追究责任;

(五)保证教师潜心教学,以禅修育人。除特殊、紧急情况外,不得安排教师在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场所开展相关工作,不得安排教师在校外从事执法、执勤或者其他与教师职责无关的工作。

第七章奖励、处罚和申诉

第四十六条(表彰和奖励)教师或者教师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扎根基层,热爱本职工作,热爱教书育人,在师德师风建设中以身作则;

(二)在教育教学、人才培养、教学改革等方面表现突出的;

(三)在科学研究和发明创造中有重大成就的;

(四)在文化传承、学校建设和社会服务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完成重大任务和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七条(奖励主体)教师奖励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国家支持和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向依法设立的基金组织捐资奖励教师,或者通过捐资设立奖励基金、特设岗位等方式奖励教师。

第四十八条(师德失范)教师违反法定义务和教师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进行批评教育。视情节轻重,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暂停教学工作、降低岗位等级、限制教师职业道德评价、解除聘用合同等处理,或者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四十九条(学校救济)教师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分决定或者评估结论,或者认为学校的处理等管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设立由有关学校领导、教师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的教师投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教师提出的投诉并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外部救济)教师对学校教师申诉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同级综合人事管理部门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教师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侵犯其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侵权责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侮辱、诽谤、殴打教师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侵害正在履行职责的教师或对其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十二条(严重违法)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开除或者解聘处分,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五年内不得申请认定资格;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有本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撤销教师资格,终身不得申请教师资格,禁止执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开发表违反宪法、损害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严重损害教育公平的;

(三)品行不良,严重损害教师形象的;

(四)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强迫、诱导学生接受有偿补课的;

(五)严重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六)与学生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教师职业行为准则和其他职业道德的。

第五十三条(政府责任)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教师投入、待遇、绩效保障等教育职责,严重影响本地区教育发展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概念范畴)本法所称幼儿园教师,是指在幼儿园、中小学附属学前班中履行职责的教师;中小学教师,是指在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实施中小学教育的学校中履行职责的教师;高等学校教师,是指在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以及实施高等教育的其他教育机构中履行职务的教师;特殊教育教师是指在特殊教育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实施融合教育的教师。

其他法律对特定领域的教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参照适用)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在教学研究机构、电化教育机构、教师发展机构、少年宫、校外培训、自学和继续教育机构以及其他提供文化教育培训服务的教育机构中从事专职教学任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军事院校的教师和教学辅助人员由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六条(外籍教师)取得其他地区和国家教师资格或者相应资格来华任教的,应当符合外籍教师管理的有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法自202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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