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性节日和纪念日的休假措施
(1949年12月23日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决定》发布第一次修订,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决定》发布第二次修订,2013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决定》。
第一条为了统一全国性节日和纪念日的放假安排,制定本办法。
第2条所有公民的假期:
(一)新年,放假一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大年初一);
(4)劳动节,放假一天(5月1日);
(5)端午节,放假一天(农历端午节当天);
(6)中秋节,放假一天(农历中秋节当天);
(7)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一些公民的第三个假日和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年满14周岁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未满14周岁的儿童放假一天;
(4)中国人民建军节(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民族的风俗习惯,确定节日。
第五条。27周年、30周年、抗战七七周年、九一八周年、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不放假。
第六条。如果所有公民的假日适逢星期六和星期日,则应在工作日补休。如果部分市民周六日放假,则不予补偿。
第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