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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陈加玲北京报道。 8月4日,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从信托公司相关人士处获悉,已就《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适用向地方监管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陈加玲北京报道。

8月4日,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从信托公司相关人士处获悉,已就《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适用向地方监管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此前,原银监会信托部就《管理办法》适用问题发函征求意见,要求各监管局信托监管办组织辖内信托公司梳理《管理办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管理办法》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并于8月4日前反馈。

业内分析人士认为,目前的市场形势和监管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进一步完善各项具体业务的监管规则和配套机制,也是信托业务“三分类”改革的重要环节。目前,信托业的各项监管规则和配套机制正在逐步完善。

那么,现行《管理办法》修改完善的背景或考虑是什么,有哪些不适用的情形,信托公司或业内人士有什么意见或建议?

调整与“三分类”改革相冲突的内容

今年以来,信托业监管动作频频。3月,银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正式下发至信托公司,并于6月1日正式实施。7月份,监管部门向各地下发了信托业务分类的配套政策,同时《信托公司行业评级指引》和《信托公司行业评级制度》也下发到了各信托公司。

近日,监管部门就《管理办法》的适用向业内征求意见。据了解,《管理办法》制定于2007年,作为规范信托公司功能定位和经营管理的基础性法规,已实施超过16年。

对此,某信托公司受访人士表示,从征求行业意见的角度来看,《管理办法》可能会修改。这主要是为了适应新的监管形势和市场情况,与此前信托业务“三分类”的监管精神相匹配。目前《管理办法》比较滞后,甚至有些条款相互矛盾和冲突。监管是本着开放的态度,让信托公司根据自己的需求提出一些自己想修改的地方。

在信托业务新“三分类”正式实施之前,有信托公司高管指出,信托业务分类改革是系统性的,业内对《信托法》的修订非常关注。同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应根据“三级分类”改革进行修订和调整。

南方某信托公司内部人士对本报记者表示,一方面,在信托业务新“三分类”的实施下,相关监管制度和法律法规应进一步修订完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也已提上日程。另一方面,征求意见没有限制,即可以基于法律法规或相关的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于现行管理办法滞后或与“三分类”新规相冲突的地方,南方某信托公司内部人士表示,以前的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的负债运作限制很大,无论是信托公司固有资产还是信托产品都不能负债。但从“三分类”新规及其配套政策来看,目前信托产品负债已经放开,这是旧的管理办法与“三分类”新规的一大不适应。

上海市律师协会信托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冯家庆律师认为,如果再次修改《管理办法》,首先要结合信托法、资管新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避免与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冲突。其次,要结合目前信托业内已经出台的部门规章和监管制度,如《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等,都是在现行管理办法实施后出台的,应予以吸收,避免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第三,在加强信托公司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的同时,适当给信托公司松绑,让其有更好的展业空间。

注意经营范围、关联交易等诸多规定。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了解到,目前已有多家信托公司反馈。比如对现行《管理办法》中的关联交易事前审批、设立分支机构提出建议;还有一些超出现有规定的新要求,比如允许信托公司成立新的子公司,允许信托公司上市等。

谈及《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冯佳青律师认为,比如第七条规定“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对信托业务垄断的规定。除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使用“信托公司”名称外,还应规定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信托业务。再比如,第十条规定“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这一规定明显不符合市场惯例。建议提高注册资本门槛,同时申请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其会展业注册资本门槛可另行规定。

冯佳青律师也表示,一方面,建议适当放宽现行《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给予信托公司更大的展空间。比如第十一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建议参照证券类机构的相关规定。再如,第十六条规定了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现行管理办法仅包括资金信托、动产信托、房地产信托、证券信托等财产或财产权信托;第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投资、出售、同业存放、回购、出租、出借以及其他方式”。建议对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适度松绑,并根据具体业务情况进行修订。同时,第十七条还提到了公益信托,新实施的信托业务新“三大分类”包括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服务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应补充新“三大分类”。

另一方面,结合监管实践修改相关规定,以便更好地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关联交易,事先逐笔向中国银监会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关联交易逐项报告,在监管实践中不可行。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作出了相应规定,可参照相关规定修改执行。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信托公司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与现行做法不符。信托业务是否需要资质管理,值得商榷。信托业务的资格管理是否可以参照证监会的相关做法,由行业协会进行管理和发放。

信托业的“一法三规”可能需要修改。

有业内人士指出,随着信托业务“三分类”改革的推进,行业相关监管制度和法规的修订已经提上日程。根据新的信托业务分类通知和答记者问的内容,未来将进一步完善各类具体业务的监管规则和配套机制,如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组合投资要求、股票融资业务的具体监管要求等。此外,还将完善分类监管制度、资本管理、信用保险资金募集、信托产品注册、修订非现场监管报表等。

其中,信托业“一法三规”的修改备受业界和学界关注。

据了解,信托业所谓的“一法三规”制度,“一法”是指《信托法》,“三规”是指《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除了上述“一法三规”,还有原银监会、银监会制定的配套相关管理规定,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信托业法律法规体系。

除了《管理办法》,其他法律法规早就有了。公开资料显示,《信托法》制定于2001年,至今已实施22年,未进行过修改。

据证券时报报道,近年来,社会各界都有修改信托法,完善信托配套制度的声音。2010年,原银监会开始评估《信托法》的修订,重点是公益信托和民事信托。2012年,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被任命为NPC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时,他努力推动《信托法》的修订。

2021年全国两会期间,政协委员、原证监会肖钢提交了“尽快修改信托法,完善信托基本法律制度”的提案。同年6月,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律司、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主办,中国信托业协会承办的“信托法立法后评估与修订咨询论坛”在北京召开。

然而,在不久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中,22年未修订的《信托法》仍未列入今年的立法工作计划。一部法律22年不修改,这在法制系统中很少见。22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但信托法却未能与时俱进。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春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虽然《信托法》已经实施了20多年,但在相当多的法院,很少将《信托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由于在法律实践中没有得到广泛应用,信托法适用范围狭窄,成为被束之高阁的“休眠法”。

此外,《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成立于2007年,面临着成立已久,亟待修订的局面。《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于2010年出台,至今已有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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