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租[2015]214号
我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计委员会专职委员、各单位: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全面落实,根据《中国章程》和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关于党风廉政建设问责的规定,适用于院党组、院党组成员和其他领导干部,以及院内机关、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党组织及其负责人。本办法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追究的规定,适用于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领导干部、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廉政监察员。
第三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工作在院党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监督和组织实施。
第四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权责一致、有责必究、实事求是、依规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行“一案双查”。院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办案件时,既要查清人员的直接责任,又要查清有关领导干部履行主体责任和纪检监察领导干部、廉政监察员履行监督责任的情况,向院党组提出是否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建议。
第六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应当区分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党组、其他党组织和纪检监察部门集体责任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领导干部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参与决策的领导干部负重要领导责任。
对错误决策明确提出异议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决定或批准的,追究领导干部个人责任。
第七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批评教育,包括提醒谈话、诫勉谈话、责令检查和通报批评;
(二)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责令辞职、调离岗位;
(3)处分,包括纪律处分和纪律处分。
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
(一)职责范围内不正之风长期滋生蔓延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腐败案件的;
(二)隐瞒、包庇或者弄虚作假,就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欺骗组织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推诿、转移责任的;
(四)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发生后,未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干扰、阻挠或者对抗组织调查处理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一)积极配合组织查处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主动承担责任,及时整改且成效显著的;
(二)平时注重日常监督管理,主动报告问题,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或减少影响的。
第十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不因领导干部的岗位或者职务变动而免除。已经退休但按照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要求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章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我院党组和事业单位、机关、直属单位党组织违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分级负责主体责任落实机制,不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致使职责范围内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未根据院、所、单位权力运行特点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未结合干警思想实际开展廉洁司法教育,导致职责范围内发生系统性违法案件的;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在干部推荐、考察、确定拟聘用人选等工作中失察失误或搞不正之风,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不支持、不配合我院执纪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履行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违法问题不采取坚决态度和有效措施,致使职责范围内的违法问题得不到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十二条我院党组主要负责人违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定期研究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主动听取纪检监察部门工作汇报,不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党风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中的突出问题的;
(二)不及时阅批重要来信、举报,对重要违法案件不亲自督办,导致违法问题线索或者违法案件得不到及时依纪依法查处的;
(三)不严格执行党的民主集中制,不按规定程序对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进行科学民主决策,或者不正确执行集体决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人事失察失误,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五)对院党组成员和其他领导干部疏于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未及时教育、提醒和督促纠正的;
(六)不向纪委报告,积极配合纪委对党组和其他中管干部违法问题线索的调查处理;
(七)对其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疏于教育和控制,致使其违法或失信的;
(八)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责任,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行为。
第十三条我院党组其他成员和其他领导干部违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传达贯彻、研究部署、组织实施、督促落实院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部署要求的;
(二)主管部门负责人疏于监督管理,对已发现的问题未及时教育、提醒和督促纠正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纪律和作风建设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主管部门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解决,或者发生严重腐败问题的;
(四)不支持、不配合我院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执纪工作,故意隐瞒职责范围内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包庇、袒护分管部门违法人员的;
(五)对家庭成员及其身边工作人员疏于教育和控制,导致其违法、失信的;
(六)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十四条我院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负责人违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传达贯彻上级领导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要求,不研究部署、不组织实施、不督促落实,或者推诿、拒绝办理上级党组织和纪检监察部门交办的工作事项的;
(二)对直接管辖的部门或下级疏于管理和监督,对已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提醒和督促纠正的;
(三)职责范围内纪律作风建设措施不到位,导致职责范围内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或者发生严重违法问题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问题线索不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不配合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或者包庇、袒护违法人员的;
(五)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十五条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领导干部、廉政监察员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违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传达贯彻纪委、国家机关纪委、院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要求,不研究部署、不组织实施、不督促落实,或者对纪委、国家机关纪委、院党组交办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拒绝办理的;
(二)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在监督工作中,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应当报告的事项没有报告,应当制止和纠正的问题没有制止或者纠正的;
(三)对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不及时向纪委、国家机关纪委和院党组报告,或者对违法问题线索不报告,对违法案件不查处,对应当追究责任的人员不追究责任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六条院党组在工作中发现需要追究责任的问题线索,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需要核实事实和责任的,提交我院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核实后再作决定。
第十七条院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在案件审查、司法检查、司法监督、干部监督和日常监督中,发现需要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问题线索,应当在查明情况、分清责任后提出意见,报院党组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院内事业单位、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在工作中发现需要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应当移送院纪检监察部门查明情况、明确责任后提出意见,报院党组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院党组作出问责决定后,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下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问责通知》,按照以下分工进行:
(一)需要给予批评教育的,由相关医院党组成员、其他医院领导干部及相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
(二)需要组织的,由医院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三)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移送司法机关的,由院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负责处理。
上述人员、机构和单位应当在问责事项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处理报告。
第二十条被追究责任的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向有关组织和人事部门移交个人人事档案,并作为管理和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各类先进资格的评定和评选。
被调离岗位的,一年内不得提拔;被责令辞职或者被免职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被降职的,两年内不得晋升。
同时受到党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长期影响期限执行。
第二十二条实施问责应当听取被问责领导干部本人的意见和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申请复议,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负责人,包括该机构、单位的领导干部和副职;纪检监察领导干部包括纪检监察部门副处级以上中层领导干部和直属单位纪委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党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院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办法,并将本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情况报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