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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章 刑法第几章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执政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政治统治和各阶级的经济利益,按照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应当承担哪些刑事责任,对犯罪嫌疑人给予哪些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执政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政治统治和各阶级的经济利益,按照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应当承担哪些刑事责任,对犯罪嫌疑人给予哪些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020年12月26日,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刑法》第十一次修正案。修改后的刑法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这也是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后通过的第十一次刑法修正案。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和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根据2009年8月27日《NPC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和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八)》修订。 根据2015年8月29日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2017年11月4日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和2020年12月26日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XI)》。)

第一编 总则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国家安全、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第四条对于任何人犯罪,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任何人都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属地管辖】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犯罪,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本法也适用于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航空器上犯罪的人。

如果犯罪的行为或结果之一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境内,则视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境内犯罪。

第七条【属人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管辖权保护】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普遍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经外国审判,仍可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受过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应当依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前,依照当时法律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 犯罪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犯罪概念】凡危害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惩处,但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都是犯罪。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产生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因过失而没有预见,或者因已经预见而认为可以避免这种后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只有法律规定的人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但不是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不构成犯罪。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依照前三款的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依法开展专项纠正教育。

第十七条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必要时,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停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给不法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行凶、杀人、抢劫、、绑架等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动,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侵害,必须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关于避免人身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在其岗位和业务中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为犯罪准备工具或者创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根据犯罪既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的,是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人主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如果中止者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由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形成的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应当根据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刑罚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

(1)控制;

(二)刑事拘留;

(三)有期徒刑;

(4)无期徒刑;

(5)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款;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因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并根据情节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足额缴纳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也可以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37-1条因利用职务之便犯罪或违反职务所应尽之特定义务而被判刑者,人民法院得根据犯罪情形及防止再犯之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员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相关职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至二年。

管制的量刑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同时禁止罪犯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和接触特定的人。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应当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行政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

(三)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

(四)遵守行政机关关于接待来访人员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执行机关批准。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执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人民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拘留的,拘留一日减为监禁二日。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情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监禁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以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任何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应该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监禁一日。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死刑不适用于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十条死刑缓期执行的,在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犯罪故意,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限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和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同时决定限制或者减轻刑罚。

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罚金不能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

因不可抗拒的灾害等原因缴纳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权利: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担任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以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同,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独立适用。

第五十七条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果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的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监管;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为犯罪分子及其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

判处没收财产时,不得没收罪犯家属所有或者应得的财产。

第六十条没收财产前犯罪分子所负的合法债务,需要用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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