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经1995年6月30日NPC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担保
第一节保证和担保人
第二节担保合同和担保方式
第三节保证责任
第三章抵押
第一节抵押和担保
第二节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节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节最高额抵押
第四章质押
第一节动产质押
第二节权利质押
第五章留置权
第六章存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需要担保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立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关于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附属合同。主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担保
第一节保证和担保人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
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作为担保人。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作为担保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有权拒绝强制其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有义务保证全部债权的实现。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份额。
第二节担保合同和担保方式
第十三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单独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额内,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商品交易合同约定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担保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方式;
(四)担保范围;
(五)保证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担保合同不完全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补充。
第十六条担保方式为:
(1)一般担保;
(2)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债务人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之前,可以拒绝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发生变化,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
(3)保证人书面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节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应当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未向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自独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应当对通知债权人之前发生的债权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有两物担保的,保证人对该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
债权人放弃财产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担保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越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没有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先行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抵押
第一节抵押和担保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其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余额的,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该余额。
第三十六条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及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坐落、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补充。
第四十条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出具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该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四十五条登记部门登记的材料,应当允许查阅、复制或者抄录。
第三节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自查封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从抵押物上分离出的自然孳息和抵押人可以就抵押物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通知债务人应清偿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的,抵押的效力不及孳息。
前项孳息,应先抵缴收取孳息之费用。
第四十八条抵押人将租赁物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登记的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转让财产已经抵押;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受让人的,转让无效。
抵押物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未提供的,抵押财产不得转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减少抵押物价值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相当于减少价值的担保。
如果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没有过错,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所获得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有担保的债权并存,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第四节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约定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抵押给两个以上债权人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合同经登记生效的,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抵押财产已经登记的,按照本条第(1)项的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已登记的抵押物应先于未登记的抵押物受偿。
第五十五条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作为抵押物。抵押房地产需要拍卖时,土地上新增房屋可以依法与抵押财产一并拍卖,但新增房屋拍卖所得,抵押权人没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本法规定将承包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将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实现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拍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金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损失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节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以抵押物担保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
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在一定期限内连续交易一种商品的合同,可以附有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第四章质押
第一节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让与债权人占有,并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转让的动产为质权人。
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押财产交由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和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物转让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补充。
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质权人。
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八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前项孳息,应先抵缴收取孳息之费用。
第六十九条质权人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质押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未妥善保管质押财产可能导致质押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提存质押财产,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权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七十条质押财产可能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及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能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约定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
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商将质押物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质押物。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质押因质押财产灭失而消灭。赔偿损失应当作为质押财产。
第七十四条质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并存,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二节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和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和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权利证书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证书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附有赎回或者交付日期的,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赎回或者交付日期早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赎回或者交付货物。 并与出质人约定将赎回的价款或者交付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有担保的债权或者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一次清偿。
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质押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一致,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份所得价款应当提前向质权人清偿,以担保债权或者提存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同意,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获得的转让费和许可费应提前向质权人清偿或存放于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方。
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权除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五章留置权
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留置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支付该财产。
第八十三条留置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合同的债权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其他依法可以留置的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内容。
第八十五条留置财产是可分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留置权人有妥善保管留置权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留置权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间内履行债务。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当设定留置债务人财产后两个月以上的期限,并通知债务人在此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约定将留置权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留置权。
留置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条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
(2)债务人提供另一项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
第六章存款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作为价款或者收回。支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应当在定金合同中约定定金支付的期限。定金合同自定金实际支付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物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树木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抵押物、质物和留置物的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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