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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建设事业费 什么是文化事业建设费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1996年9月5日 国发〔1996〕37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1996年9月5日 国发〔1996〕37号)

资料来源:司法部网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在增加各级财政投入的同时,拓宽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逐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融资机制和多渠道投入体系。

第一,征收文化建设费

为了引导和规范文化事业的发展,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已在地方征收的不再重复征收)。

(一)各类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建设费。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广告媒体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其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和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和国家机关下属单位缴纳的文化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全额上缴国库。地方政府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三)文化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别由和省设立文化建设专项资金。文化建设费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

为鼓励社会力量资助文化事业,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公司、京剧公司等全国性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和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三。继续实施优惠的财税政策。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我们将逐步增加对文化事业的资金投入,并继续实施优惠的财税政策。

(一)九五期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优惠财政政策的规定》(〔94〕财税字第089号)中规定的七种出版物、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继续先征后退增值税;对国务院批准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和省级财政根据宣传文化企业上年度实际入库支出预算,继续设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和省级财政要继续在预算中安排部分专项资金,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因税制调整而停止财税优惠政策的,各级财政部门应通过预算解决宣传文化单位产生的经费问题。

(二)适当增加“万里边境文化走廊”补助资金。安排一定数额的民族事业和边境建设经费,支持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文化事业发展。地方相关政策也要逐步加大对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文化事业的投入。

四、建立和完善专项资金制度

为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增强调控能力,保障重点需求,规范资金管理,和省级财政要建立健全相关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的来源是预算内资金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收费等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要对专项资金进行预算安排,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当前要重点完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剧(节)创作演出专项资金”、“民族电影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等制度。

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要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要求,完善制度,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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