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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收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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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来聊聊关于关于办理收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文章,现在就为大家来简单介绍下关于办理收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希望对各位小伙伴们有所帮助。

1、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2、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3、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4、”  法律猫认为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5、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显然大于近亲属。

6、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

7、[3]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刑事审判参考》第585号案例[4]较为典型: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行为以及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能否成立共同犯罪?论者认为由特定关系人直接出面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的方式,虽然在形式上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但二人有着共同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相互配合的行为。

8、尽管请托人不明知利用了谁的职务便利,但不影响特定关系人的认定,也不影响受贿共同犯罪的认定。

9、  在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其下属关照特定关系人,之后特定关系人接受他人请托事项,利用下属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但国家工作人员对具体情形完全不知情时,由于二人有事先通谋,尽管国家工作人员不清楚具体情形或收受的金额,但特定关系人的行为并未超出二人共谋的故意范围,也未超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的范围,应当成立受贿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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